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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全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全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昭全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晚間6 、7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某處,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中華廠牌、引擎號碼C12SC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 部,並無合法來源,而該自用小客貨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係徐省文所管領,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對面失竊之贓物,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為高藝樺所有,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4 時47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234 巷口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嗣徐昭全於105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察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昭全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文笛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高藝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紙、刑案現場照片4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所收受之贓物係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 部,其車身與車牌雖分屬被害人徐省文、高藝樺2 人失竊之物,惟被告於收受時僅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整體為贓物而收受之,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與車牌分屬二被害人所有乙節有所認識,仍應認僅成立一收受贓物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所收受之贓物為自用小客貨車1 部及車牌2 面,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所收受之自用小客貨車1 部及車牌2 面分別業經被害人徐省文、高藝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6頁)在卷為憑,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向上開男子收受本案贓物自用小客貨車時,由該男子所一併交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可認係被告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收受之贓物自用小客貨車1 部、車牌2 面,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2 人,已如前所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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