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13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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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傳真機、監視器主機及平板電腦各壹臺、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九六四一七三二號SIM 卡壹張)、監視器鏡頭肆臺、六合彩簽單壹批、六合彩帳冊壹份、會員名冊貳張、運動網站記帳冊肆份,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國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亨」之成年人,取得「封神榜」、「華納」、「嘉威」等運動簽賭網站及「天下彩(T.S )」六合彩簽賭網站之管理階層帳號及密碼後,與「百亨」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運動簽賭網站部分:簡國賢自「百亨」處取得運動簽賭網站一定賭博額度授權之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9 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居處,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用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等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莊家即「百亨」所有。

簡國賢定期向招攬之賭客結算輸贏之金額,並從中抽取百分之1 之佣金。

㈡六合彩及臺灣539網站簽賭部分:「百亨」與簡國賢亦於上揭期間、地點,同時以網站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539 」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於「香港六合彩」及「臺灣539 」每週開獎前,以傳真、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以「天下彩(T.S )」六合彩簽賭網站網路之方式,賭客每簽注1 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 元,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臺灣539 」及香港六合彩6 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其中,就六合彩部分係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 、4 、6 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 星(簽中2 個號碼)可贏得57倍、3 星(簽中3 個號碼)可贏得570 倍、4 星(簽中4 個號碼)可贏得7,500 倍、特別號可贏得36倍,簡國賢多次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天下彩(T.S )」六合彩簽賭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連結進入之虛擬公眾場所,將賭客所簽注號碼、金額在該簽賭網站下注,簡國賢於每期收取賭注後,再以每注扣除約百分之5 之手續費,將賭注轉給「百亨」,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百亨」所有,藉此以牟利。

㈢嗣為警於106 年1 月12日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國賢上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簡國賢所有經營上開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4 臺、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臺、六合彩簽單1批、六合彩帳冊1 份、會員名冊2 張、運動網站記帳冊4 份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簡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查被告簡國賢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南投縣○○鎮○○路00號居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經營臺灣539 網站簽賭部分,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扣得「天下彩(T.S )」,該投注標的為彩球、臺灣539 、香港六合彩等語(見警卷第9 頁),並有「天下彩(T.S )」之網頁內容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經營臺灣539 網站簽賭,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經營六合彩網站簽賭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百亨」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紀錄外,另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賭博網站及六合彩、臺灣539 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扣案之傳真機、監視器主機及平板電腦各1 臺、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監視器鏡頭4 臺、六合彩簽單1 批、六合彩帳冊1 份、會員名冊2 張、運動網站記帳冊4 份,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4頁),均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總共獲利25萬元上下,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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