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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文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包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文欽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包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2 分許,騎乘其父親包春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由張雪鳳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000 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鳳」麵店,以不詳方式破壞「鳳」麵店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落地窗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進入「鳳」麵店,竊取張雪鳳所有之40吋液晶電視機1 臺(含遙控器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搬運至系爭機車上,得手後,以系爭機車載運離去。
嗣張雪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南投市彰南路與南陽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研析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40吋液晶電視機等物(業由張雪鳳領回)。
㈡案經張雪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包文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雪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8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又落地窗鎖頭,依通常觀念,足認為係防盜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於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落地窗鎖頭,然該行為既已吸收於上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應不另予論罪。
㈡被告之輔佐人包春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精神障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按事實於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曾經承審9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件,該案被告即為本案被告,就其是否具備認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而具備就事實面及違法性層次之自白能力,曾為判斷。
在該案中,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該院以93年8 月10日草療精字第4398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以:經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查,認定其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
被告之智能雖比一般人低,約在邊緣性智能不足的程度,而其精神症狀因治療不規則,加上有藥物濫用的習慣而起伏不定,但偷竊行為乃是基於滿足其本身內在的需求,整個行為過程皆是有計劃的行為,其偷竊行為與精神症狀並無直接相關,且被告確實瞭解自我行為之違法性,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
本院當時據此認為,若屬於價值判斷層次之違法與否,被告都可以有認知之能力,則屬於較淺層層次,屬於事實面層次之自白能力,被告應該並無欠缺,因認被告具備就事實面及違法性層次之自白能力,此事實既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無庸舉證,而本件被告亦因此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104 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⑵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⑶所竊取財物為液晶電視,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並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惟所竊取之本案液晶電視及本案電視之遙控器經起獲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液晶電視1 臺及本案液晶電視遙控器1 支,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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