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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春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上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春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 年3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雖於偵查時陳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祥」之人(見偵卷第28頁),但未指明「阿祥」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泥水工人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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