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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嘉慈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擔任南投松柏嶺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委員會(下稱松柏嶺球場委員會)會計,負責辦理該管理委員會所屬桿弟薪水及獎金基金之收取發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3 月初間,未全數將業務上所收取上開球場提撥予桿弟之薪資及獎金存入上開管理委員會基金帳戶內,反供己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1,000 元。
嗣因松柏嶺球場委員會發覺薪資發放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嘉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松柏嶺球場委員會成員謝玉瓊、王玉美、陳惠美、陳惠玉及莊晏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松柏嶺球場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切結書、收據、松柏嶺球場委員會查帳報告、105 年3 月31日桿弟基金餘額表、104 年11月至12月及105 年1 月至3 月之桿弟費和基金日報表、基金收支餘絀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為松柏嶺球場委員會會計,負責辦理球場桿弟薪水及獎金基金之收取發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將所收取而應存入上開委員會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侵占,供己花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自104 年12月底起至105 年3 月初止,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其上開各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松柏嶺球場委員會所屬桿弟之薪水、獎金,本應善盡忠實保管之責,竟圖私利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案發後業將所侵占之上揭款項全數返還予該管理委員會,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尚具悔意,犯後均坦承犯行,證人黃美雲表示對於本案刑度部分沒有意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彌補被害人松柏嶺球場委員會所造成之損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俾促其記取教訓,以勵自新。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50萬1,000 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與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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