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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偉恩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某日,至臺中地區某7-11超商門市,以店到店送貨收貨之方式,將其所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靜諜」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22日晚間8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群達,先偽為確認其有無上網物,復佯稱因其購物時辦理付款有誤,需取消分期付款,並要求其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鄭群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 分許、21時15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大山7-11超商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1 元、2 萬4,123 元,匯入上揭帳戶內。
嗣鄭群達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凍結上揭帳戶,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鄭群達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群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5 年9 月21日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鄭群達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含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含內頁)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鄭群達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洪偉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而於105 年8 月22日先後接續將2 萬9,981 元、2 萬4,138 元匯款至上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前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幸告訴人即時報警處理,銀行已將其所匯款項退還(見警卷第36頁),並無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現仍於大學中就讀之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核屬妥適(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告訴人因銀行已將其所匯款項退還,並無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現仍在學,均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銀行凍結圈存返還與告訴人,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亦未領有交付上揭帳戶之報酬,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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