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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在嘉義市北港路」,第10行「金融卡寄予」之記載更正為「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第11行「並告知上開帳戶密碼」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一次提供甲、乙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曹一元、林念台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開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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