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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憲銘平日即將飼養黑狗以鐵鍊綑綁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外,本應注意以穩固之方式,適當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避免犬隻掙脫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適當粗細之鐵鍊及綁縳方式管束其所飼黑狗,適其鄰居即告訴人鍾春妹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11時許,行經被告住處前,因綑綁黑狗之鐵鍊斷裂,該黑狗乃衝撲並撕咬告訴人,致其因此跌倒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開放性咬傷等傷害,經被告之子張祐菘發覺喝止,該黑狗方停止撲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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