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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源雄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前,見陳美金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為警循線查獲張源雄,並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6 時許,由張源雄帶同員警至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鄉林巷附近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陳美金)。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源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金、證人陳雪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 份及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悟,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上開機車1 輛及該機車鑰匙1 副,惟被害人陳美金業已領回遭竊之上開機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 副,雖均屬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
至該鑰匙1 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鑰匙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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