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160,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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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源
邱錦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錦生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5 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香蕉刀1 把,在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香蕉園內,竊取劉俊呈所有之香蕉2 弓。

㈡邱錦生明知上開香蕉乃係蕭進源行竊所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前往蕭進源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向蕭進源購買上開香蕉2 弓。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進源、邱錦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俊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位置圖、和解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未扣案之香蕉刀1 把,刀鋒金屬材質,可以割取香蕉,必然銳利,依照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蕭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邱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蕭進源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①、②罪);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③罪)。

上開①至③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④罪);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⑤罪)。

上開④、⑤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其於102 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甲執行案於104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並於105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因假釋嗣遭撤銷,現又入監執行殘刑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被告蕭進源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蕭進源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僅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邱錦生明知該些香蕉係屬贓物,竟仍予以買受,非僅破壞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並且增加贓物追查之困難,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蕭進源竊取之香蕉價值大約4,000 元,被告邱錦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賠償36,000元(見警卷第58、59頁),被告2 人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進源所竊得之2 弓香蕉,已以3,500 元之價格售予被告邱錦生,此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蕭進源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邱錦生所買受之2 弓香蕉,雖亦為其犯罪所得,但因其已賠償被害人36,000元,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未扣案之香蕉刀1 把,雖供被告蕭進源本案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或現仍存在(見本院卷第92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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