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16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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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鎰駿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鎰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鎰駿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林越雅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H2房大門,並且入內徒手竊取林越雅置於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500 元。

嗣後,林越雅發覺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鎰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越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6 張及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金錢,非僅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少,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給付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8、19頁),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班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萬2,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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