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16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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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更正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惟曾冠穎未取得該代價)」,第7 、8 行「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被告曾冠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劉安懋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

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人員已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又被告雖與「林勇志」約定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可取得8,000 元之報酬,然被告供稱其實際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交付上開帳戶之報酬,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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