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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4 號、第518 號、第519 號、第592 號、第8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民國105 年8 月15日2 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雲林縣○○市○○路000 號翊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元公司)廠房,徒手竊取翊元公司所有之亞焊條2 捲共10公斤、焊條10公斤及紅銅600 公斤得手,嗣騎乘上開機車將所竊得之物品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⒉於105 年10月5 日1 時38分許,騎乘其父親李漢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已丟棄,未據扣案),至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與富林路口之土地公廟「富咸宮」前,並以上揭油壓剪破壞置放於「富咸宮」廟外之香油錢箱外部而著手竊取香油錢,惟撬開外部保險箱後發現尚有內部金屬保險櫃,乃作罷離去而未得逞。
旋再騎乘上開其父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10月5 日2 時20分許,攜帶同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址設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土地公廟前(下稱虎山路土地公廟),並以持同前述之油壓剪破壞該土地公廟門鎖及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3,000元得手。
⒊於同年10月9 日23時47分許,騎乘上開其父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南投縣○○鄉○○路000000號之「華山福德正神廟」,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短棍各1 支(均已丟棄,未據扣案),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從廟門外持長棍翻動勾取神像身上之金牌,再接續持短棍撬擊該廟辦公室鐵門及香油錢箱,致該廟辦公室鐵門及香油錢箱之鐵面凹陷損壞,而著手竊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華山福德正神廟」,適於行竊過程中有他人返回該廟辦公室,乃騎乘機車離開上址而未得逞。
⒋另於同年11月8 日(起訴書就此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11時27分許,騎乘前揭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御富宮」,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部(已丟棄,未據扣案),持之破壞該廟香油錢箱之鎖頭(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香油錢3,000 元得手。
㈡案經翊元公司管理人黃秋敏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富咸宮管理人李清平、虎山路土地公廟管理人簡秉癸、御富宮管理人洪松林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華山福德正神廟管理人黃連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證人即翊元公司管理人黃秋敏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現場搜證相片5 幀、監視錄影器翻相片2 幀。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⒉「富咸宮」部分:證人即富咸宮管理人李清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⒉「虎山路土地公廟」部分:證人即土地公廟管理人簡秉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7幀可憑。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⒊部分:證人即「華山福德正神廟」總務黃連宗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幀、現場照片6 張。
㈥就犯罪事實一、㈠⒋部分:證人即「御富宮」管理人洪松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⒉⒊⒋所示,持油壓剪、長、短棍各1 支、砂輪機1 部,破壞金屬製廟門門鎖、大門及香油錢箱,可認該等工具或係質地堅硬、或係前端銳利、或係易於把持、揮舞之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其持短棍撬擊「華山福德正神廟」辦公室鐵門及香油錢箱,造成該鐵門及香油錢箱凹陷,使其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足以生損害於「華山福德正神廟」,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㈠⒉「富咸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㈠⒉「虎山路土地公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示之時、地,先後持長、短棍翻動橇擊神像以及廟辦公室鐵門、香油錢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示之持短棍撬擊損壞「華山福德正神廟」之辦公室鐵門及香油錢箱,竊取財物而未遂,其所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①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②罪),繼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上揭5 罪,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其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罪);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於104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⒉竊取虎山路土地公廟部分,及一、㈠⒊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屬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就該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正當財富,反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翊元公司之亞焊條、焊條及紅銅;
另攜帶兇器油壓剪、長短棍及砂輪機竊取被害人「富咸宮」、「虎山路土地公廟」、「華山福德正神廟」及「御富宮」之香油錢,並毀壞「華山福德正神廟」之辦公室門及香油錢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所涉被害人「富咸宮」、「華山福德正神廟」竊盜犯行部分尚屬未遂,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3 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⒈犯行所變得之財物;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虎山土地公廟」犯行時竊得3,000 元、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⒋犯行時竊得之3,000 元,均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油壓剪及長、短棍各1 支、砂輪機1 部,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上揭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然考量上開物品容易取得,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故不再於定應執行刑後為併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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