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16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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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安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 ○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5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5 年9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49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安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㈠)。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㈡)。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事實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繼經依法通緝,始於106 年2 月19日緝獲到案(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卷第55頁、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卷第28頁),難認被告願受裁判,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完全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染布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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