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16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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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更正為「於106 年1 月21日晚間7 時4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行「繼而」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行「同日」更正為「106 年1 月20日」,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同日」更正為「同(20)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家樂福南投店出具之重印購物清單2 紙、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戴進賢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林錦勳遺失之金融卡,並持之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內刷卡詐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7 元及2,896 元之商品,復持之置入自動付款設備內、輸入密碼提領2 萬元,破壞金融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損及發卡金融機構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上揭損失2萬3,263 元及郵政金融卡,有和解書、贓物認領據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關於沒收:被告侵占之郵政金融卡1 張及提領之現金2 萬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金融卡及2 萬元,均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失共2 萬3,263 元,已如前述,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取得之商品,已含蓋於上述賠償數額內,若再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商品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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