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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5、378 、724 、84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486、1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9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4至6、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宋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凌晨5 、6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河南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旁之鐵皮屋前方,見鄒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
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撬開車門、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業已發還鄒宗霖)。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8 月9 日晚間11、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見李政展使用(曾晴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
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撬開車門、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業已發還李政展)。
㈢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8 月13日凌晨1 、2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對面路旁,見高清河使用(林瑋亭所有)、當時交由許惠美進行保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
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撬開車門、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業已發還高清河)。
㈣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3 、4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廣場旁,見劉淑雲使用(懷恩養護復健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車門,並以該支螺絲起子啟動電門之際,因該支螺絲起子斷裂而未遂。
㈤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上述㈣後約1 分鐘(即105 年8 月18日凌晨3 、4 時許),在同一地點、上開車輛旁,見郭永裕使用(南投縣政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置放之行車記錄器1 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
㈥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8 月20日晚間11、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方,見洪鼎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車窗未關緊閉,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伸入車內開啟車門後,並以車內備用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業已發還洪鼎濟)。
㈦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000 號前方,見陳榮偉使用(豪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
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撬開車門、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車輛業已發還陳榮偉、車牌2 面迄未尋獲;
起訴書誤載為車輛未尋獲,應予更正)。
㈧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9 月1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里○○00號旁(並無相通)之鐵皮屋,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屋內竊取張昌寶所有之打草機、電剪、砂輪機各1 臺及啤酒6 瓶(迄未尋獲),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㈨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9 月26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方,見林宏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
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撬開車門、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業已發還林宏昌)。
㈩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方,見張明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
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撬開車門、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業已發還張明生)。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1 、2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前,見曾彥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
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撬開車門、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車輛業已發還曾彥睿、車牌2 面迄未尋獲)。
案經李政展及洪鼎濟訴由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榮偉訴由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張昌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㈠卷第2 頁)、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45、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害人鄒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㈠卷第15至24頁)(犯罪事實欄㈠)。
㈡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㈡卷第2 頁)、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40、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政展於警詢時之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77854號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生字第1060006281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見警㈡卷第7 至10、26至35、40、43至50頁、本院卷第54、55頁)(犯罪事實欄㈡)。
㈢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㈡卷第3 頁)、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41、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惠美、被害人高清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77854號鑑定書、刑生字第1060006281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現場照片6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51、52頁、警㈡卷第12至14、36、37、41、51至59頁、警㈠卷第29、31至33頁、本院卷第54、55頁)(犯罪事實欄㈢)。
㈣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㈡卷第4 頁)、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害人劉淑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警㈡卷第18、19、60、61、69至71頁)(犯罪事實欄㈣)。
㈤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㈡卷第4 頁)、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害人郭永裕於警詢時之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77854號鑑定書、刑生字第1060006281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警㈡卷第16、60至68頁、本院卷第54、55頁)(犯罪事實欄㈤)。
㈥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㈡卷第5 頁)、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即被害人洪鼎濟於警詢時之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77854號鑑定書、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見警㈡卷第21至23、26至29、38、39、42、72至79頁、本院卷第54、55頁)(犯罪事實欄㈥)。
㈦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㈠卷第8 頁)、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4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榮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㈠卷第60至64頁、106 年度偵字第378 號卷第45至48頁)(犯罪事實欄㈦)。
㈧被告宋明益於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4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昌寶於警詢時之陳述;
本院電話記錄表、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31318 號卷第21、22、27至33頁、106 年度偵字第846 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59頁)(犯罪事實欄㈧)。
㈨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㈠卷第2 頁)、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4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害人林宏昌於警詢時之陳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㈠卷第34至43頁)(犯罪事實欄㈨)。
㈩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㈢卷第2 頁)、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4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害人張明生於警詢時之陳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8014623號鑑定書、刑生字第1060006281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 張(見警㈢卷第4 至17頁、本院卷第54、55頁)(犯罪事實欄㈩)。
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㈠卷第2 頁)、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4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害人曾彥睿於警詢時之陳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㈠卷第44至53頁)(犯罪事實欄)。
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前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第41頁、投草警刑字第10500250085 號卷第29頁上方照片左邊3 支;
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所持兇器均為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見本院卷第79頁),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㈦、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欄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犯罪事實欄㈧部分,告訴人張昌寶表示遭竊處所係為商店(見105 年度偵字第31318 號卷第21頁),並非住宅,且與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無相通(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處為住宅或有人居住,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自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並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6頁反面),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㈣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犯罪事實欄㈣之刑。
㈣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罪)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2 罪)確定;
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3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搭設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歸還與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 至6 、8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7 、9 至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就如附表編號4 至6 、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㈥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㈦、㈨、㈩、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㈣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已經斷掉丟棄,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此外,犯罪事實欄㈤、㈦、㈧、部分,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行車記錄器1 臺、現金1,500 元、車牌2 面(見106 年度偵字第378 號卷第45頁)、打草機、電剪、砂輪機各1 臺、啤酒6 瓶(見本院卷第63頁)、車牌2 面(見警㈠卷第45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㈥、㈦、㈨、㈩、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輛皆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
├──┼─────────┼────────────────┤
│ 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
├──┼─────────┼────────────────┤
│ 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
├──┼─────────┼────────────────┤
│ 4│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宋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記│
│ │ │錄器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宋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7│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車牌號碼0○-○○○○號車│
│ │ │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8│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宋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草機│
│ │ │、電剪、砂輪機各壹臺及啤酒陸瓶,│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如犯罪事實欄㈨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
├──┼─────────┼────────────────┤
│10│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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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車│
│ │ │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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