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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毛志文之住所住址「南投縣○○市○○路○段000 巷000 號」、居所住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應分別更正為「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毛志文住所係南投縣○○市○○○街00號,居所係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06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6日投檢蘭正106 執1910字第1069906679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住所地址均誤寫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巷000 號」,另居所住址均誤寫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爰依前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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