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17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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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市○○街00○0 號簡慈慧之住處前,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開啟該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簡慈慧所有置於該處1 樓之白色愛心圖案被單1 條、帝配牌電視架1 組、小提琴(含盒子)1 支、白色鐵桌子、鐵椅子各1 張及DECAMAX 牌32型液晶顯示器2 臺(業已發還簡慈慧),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南投市玉井街30巷口處,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廖文志更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返回南投市○○街00○0 號附近,並將該機車停放在南投市育樂街與信義街口處後,廖文志委請其不知情之妻翁紅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育樂街與信義街口搭載其離去。

嗣簡慈慧之房客何采紜發現簡慈慧所有上開物品遭竊,通知簡慈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何采紜、翁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施月英、王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與犯嫌比對圖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所涉罪名(參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1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年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9頁),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為中低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白色愛心圖案被單1條、帝配牌電視架1 組、小提琴(含盒子)1 支、白色鐵桌子1 張、白色鐵椅子1 張及DECAMAX 牌32型液晶顯示器2 臺,業已發還被害人簡慈慧,如前所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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