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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賜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許,其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賜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年2 月2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罪);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確定(②、③罪);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罪)。
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罪);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罪);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罪);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罪);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罪)。
上開①至⑥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⑦、⑧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其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於103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⑨罪、乙執行案,並於103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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