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20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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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荏
黃志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荏、黃志仁為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傍晚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小維尼KTV 唱歌,於同日下午10時8 分許在該KTV 之門口,被告張祐荏、黃志仁因細故,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造成告訴人張祐荏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璧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告訴人黃志仁則受有鼻出血、頭皮鈍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右側耳開放性傷口、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胸壁、腹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祐荏、黃志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祐荏、黃志仁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志仁、張祐荏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張祐荏、黃志仁之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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