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21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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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雲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雲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鄒雲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凌晨5 時1 分許,攜帶其於某處路邊撿拾之木質器物1 支(未扣案),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對該商店店員賴芳怡恫稱:「我要錢,不要為難我」等語,繼將其上衣拉開,並露出腰間置放之上開木質器物一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芳怡交付金錢,致使賴芳怡心生畏懼,後賴芳怡與鄒雲平發生拉扯,鄒雲平因未能得逞而逃離現場。

嗣經賴芳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賴芳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雲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芳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攜帶刀子1 支,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攜帶木棍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攜帶木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只露出插在腰間的木製刀柄,伊沒有看到刀刃或尖銳面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腰間插著應該是一把刀,而不是木棍,伊有看到刀柄,和一般木棍不同,當時伊腦筋一片空白,看到被告握住刀柄,只想要去阻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是告訴人並未目擊被告腰間器物之完整外觀,且當時情況緊急,亦無從排除告訴人誤認被告腰間之物係刀子之可能,又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亦無法辨識當時被告腰間之器物為何,綜上,本案依卷存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攜帶木質器物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進入超商後,拍伊肩膀,並稱「我要錢,不要為難我」,然後拉開衣服露出腰部所插著木頭刀柄,伊阻擋,後來被告將伊撥開,直接離開超商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25、26頁),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亦未見被告有取出任何器物壓制告訴人之舉動,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對告訴人說「我要錢,不要為難我」,有露出插在腰間之一段木棍,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說她沒錢,並與伊發生拉扯,伊甩開告訴人後,就徒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相符,則被告所為,衡情應尚未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恐嚇取財之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恐懼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惟其尚無實際加害告訴人之行為,且並未取得財物,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之木質器物1 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其於路邊撿拾,且已為其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木質器物為被告所有或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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