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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4號、第1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文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零錢盒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包文欽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市○○路000 號張雲珍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持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破壞張雲珍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致該門鎖毀壞,足生損害於張雲珍,且未經張雲珍同意,無故侵入張雲珍上開住處內,然旋為張雲珍發覺,包文欽隨即騎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包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楊秀慧所租用、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大砲牛排館,趁該牛排館尚未營業、大門未上鎖、楊秀慧及其先生在廚房內備料之際,未經楊秀慧同意而無故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楊秀慧所有置於用餐區內之零錢盒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張雲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楊秀慧、張雲珍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包文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雲珍、楊秀慧、證人張慧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卷㈠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㈣警卷㈡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門鎖修理收據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處罰。
該條所由設,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從而,「住宅」,應指他人實際有所居住之宅第,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僅係儲存雜物之空間,即與前開加重條件所為保護法益尚屬有間;
至於該款所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同樣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仍然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並足參照)。
易言之,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
查本案被告進入行竊之大砲牛排館,係告訴人楊秀慧所租用,僅為營業場所,告訴人楊秀慧平日並未居住於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慧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40卷第41頁、本院卷第44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0頁),是被告進入大砲牛排館內行竊,尚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此部分已據楊秀慧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偵字第1840號卷第41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予變更,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侵入大砲牛排館行竊之行為,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為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7年12月版)第447 、448 頁〉。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侵入住宅、侵入建築物、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度審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 年8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張雲珍住處門鎖後,無故侵入告訴人張雲珍之住處,侵害告訴人張雲珍住居之安寧,復無故侵入告訴人楊秀慧經營之牛排店,並竊取告訴人楊秀慧放至於該店內之上開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張雲珍、楊秀慧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定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大砲牛排館內所竊得之零錢盒1 個、現金7,500 元,均未扣案,且迄未能尋得以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秀慧,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雖係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張雲珍住處門鎖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已不見了等語,且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㈡第3 頁、偵字第1604號卷第46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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