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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尉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尉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貳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尉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曾清海所有位於南投縣○○鄉○○村○○段000 號之香蕉園,竟趁該處香蕉園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木柄金屬刀刃、全長約13至14公分、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把,接續竊取曾清海所有之香蕉2 芎(合計重約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嗣曾清海至該處香蕉園工作,發覺香蕉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曾清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尉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7頁)。
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蕭尉冠行竊時所持之香蕉刀1 把為木柄金屬刀刃、全長約13至14公分,業據被告說明詳盡(見本院卷第52頁),且既可割除香蕉樹上之香蕉,數量非少,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刀鋒銳利,易於把持、揮舞,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香蕉2 芎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前揭之加重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仍法治觀念不足,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約2,500 元,業據告訴人曾清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尚非過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未扣案之香蕉2 芎(合計重約25公斤,價值約2,500 元),係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香蕉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已不知所蹤,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無法尋得該供犯罪所用之香蕉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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