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佳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 二、案經林佳鴻自首暨張國揚、林峰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林佳鴻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竊盜前案),此
-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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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度偵緝字第253號、第254號、第255號及第2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財物。
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易(同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贓物,嗣於105年6月16日23時9分許,林佳鴻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為警發現其隨身行李內藏置上開贓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鴻自首暨張國揚、林峰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龍瑞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依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廖宜誠、張國揚、張怡芳、林峰銘、黃光星、謝昕橞、田如常、林淑女及龍瑞華於警詢證述在卷;
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身分證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2頁至第19頁)、被告涉嫌竊盜及贓物案照片10張(第21頁至第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6頁至27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8頁至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5頁至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翻拍照片、被告林佳鴻騎乘失竊重機車FS9-00 6號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公街行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第23頁至第3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NVO-152普通重型機車失竊案照片(第12頁至1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15494卷卷附之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相片(第9頁至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刑案相片(第16頁至第18頁)、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刑案相片(第22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28頁至第32頁)等件可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佳鴻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九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
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各該竊盜犯行間時間屬密接,然或行竊時間、地點有別,且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則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各次所為之竊盜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
是被告所犯8次竊盜及1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之犯行,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此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被告竊盜案之警詢筆錄(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竊盜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多次竊盜及收受贓物,且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知從事合法之工作以賺取薪資供已使用,而無故竊取他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並使人難於防範,擾亂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生之實害不輕,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得之物品尚有部分未歸還被害人,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各次之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兼衡被告竊得及收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及收受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而被告所竊取之行車紀錄器1台,雖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已丟棄,然未能證明其已滅失,且此為有價值性之物,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其餘竊得之財物及收受之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被害人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
│ │ │告刑 │
├──┼────────────────────┼──────┤
│一 │林佳鴻於105年5月31日13時55分許,在南投縣○○○○○○○○
○ ○○○鎮○○里○○路0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罪,處有期徒│
│ │NVO -152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廖宜城所有) │刑伍月,如易│
│ │停在該地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以該鑰匙│科罰金以新臺│
│ │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離│幣壹仟元折算│
│ │去。 │壹日。 │
├──┼────────────────────┼──────┤
│二 │林佳鴻於105年6月3日18時10分許,在南投縣 ○○○○○○○○
○ ○○○鄉○○村○○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罪,處有期徒│
│ │-82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地且該機車之鑰 │刑肆月,如易│
│ │匙未拔取(該機車為張慶宗所有,為張國揚騎│科罰金以新臺│
│ │乘置放於上開處所),竟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幣壹仟元折算│
│ │車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離去。 │壹日。 │
├──┼────────────────────┼──────┤
│三 │林佳鴻於105年6月4日19時許,在南投縣○○ ○○○○○○○○
○ ○鄉○○○村○○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罪,處有期徒│
│ │006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張怡芬所有)停在該 │刑肆月,如易│
│ │地且無人注意之際,竟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科罰金以新臺│
│ │車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離去。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四 │林佳鴻於105年6月6日17時40分許,在南投縣 ○○○○○○○○
○ ○○○鎮○○街00○0號前,見黃光星所有之車 │罪,處有期徒│
│ │牌號碼ACQ-6719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地且 │刑肆月,如易│
│ │該車前車門並未關上之際,竟進入該車內,徒│科罰金以新臺│
│ │手拔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而竊取之,得手 │幣壹仟元折算│
│ │後即行離去。 │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行│
│ │ │車紀錄器壹臺│
│ │ │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五 │林佳鴻於105年6月6日19時時40分許,在南投 │林佳鴻犯竊盜│
│ │縣水里鄉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前之紅磚停車格│罪,處有期徒│
│ │,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林│刑肆月,如易│
│ │峰銘所有)停在該地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科罰金以新臺│
│ │竟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而竊取之,得│幣壹仟元折算│
│ │手後即行離去。 │壹日。 │
├──┼────────────────────┼──────┤
│六 │林佳鴻於105年6月13日12時許,在南投縣○○○○○○○○○○
○ ○鎮○○路0段00號竹山秀傳醫院機車停車場, │罪,處有期徒│
│ │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謝昕 │刑肆月,如易│
│ │橞所有)停在該地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科罰金以新臺│
│ │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幣壹仟元折算│
│ │後即行離去。 │壹日。 │
├──┼────────────────────┼──────┤
│七 │林佳鴻於105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
○ ○○○鄉○○村○○巷00弄00號前,見車牌號碼│罪,處有期徒│
│ │756-NZV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田如常所有)停│刑伍月,如易│
│ │在該地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以該鑰匙發│科罰金以新臺│
│ │動上開機車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離去│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八 │林佳鴻於105年6月13日14時10分許,在南投縣○○○○○○○○
○ ○○○鎮○○路0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 │罪,處有期徒│
│ │JNM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林淑女所有)停在該 │刑伍月,如易│
│ │地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以該鑰匙發動上│科罰金以新臺│
│ │開機車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離去。 │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九 │林佳鴻明知其於105年6月14日18時或19時許,│林佳鴻犯收受│
│ │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贓物罪,處有│
│ │「阿易(同音)」之成年男子交付予其之紙袋│期徒刑參月,│
│ │1只(內有ASUS廠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1張、 │如易科罰金以│
│ │主婦生鮮超市會員卡1張、楓康超市會員卡1張│新臺幣壹仟元│
│ │、統一超商i-cash卡1張、中油VIP卡1張)係 │折算壹日。 │
│ │來源不詳之贓物(所有人為龍瑞華,該等物品│ │
│ │於105年6月13日17時9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 │
│ │雲林公所路126號「竹山鎮公所」前失竊), │ │
│ │竟仍予以收受,並準備留供自己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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