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31,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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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振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並於106 年4 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南投縣○○市○○路000 巷0 號,由其本人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判決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期間即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10日,且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亦在本院所在地南投縣南投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規定之適用,而於106 年5 月1 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106 年5 月3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則有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為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另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5 月1 日為勞動節,屬於節日、並非紀念日,勞工雖係放假,但包含法院在內之各政府機關仍然正常上班、尚非休息日,自無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適用;

縱以106 年5 月1 日之次日(即106 年5 月2 日)代之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上訴人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提起上訴,仍逾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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