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32,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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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家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位於其南投縣○○鎮○○里○○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6 時20分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又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4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惟警方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見警卷第12、13頁),而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人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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