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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田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瑞田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11時許,騎乘其子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手鋸1 支,行至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20.3公里處下方濁水溪河床(座標TWD97 :X237274 、Y0000000),見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後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紅檜5 塊〈材積合計0.0470立方公尺,總重約55.46 公斤,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782 元,下稱系爭紅檜〉在河床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以徒手撿拾並持上開手鋸裁修之方式,將系爭紅檜侵占入己,並將系爭紅檜裝袋後放置於系爭機車腳踏板處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20.3公里處下方濁水溪河床便道(座標TWD97 :X237616 、Y0000000),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扣得系爭紅檜(業經南投林管處派員領回)、手鋸1 支及系爭機車1 輛,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瑞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護管員蔡志欣於警詢時證述。
㈢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漂流木相關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南投林管處105 年11月11日投政字第1054214027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
㈣扣案之手鋸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紅檜經水沖流至本案地點滯留並堆積在河床上,其所竊取之系爭紅檜屬林務局所管領之國有林木,雖不在國有林區管轄範圍之內,然其與國有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之屬性並無二致,亦不因所在地點、或管領機關不同而有所變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1.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
是公訴意旨認系爭紅檜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云云,顯與該條規範意旨不符。
2.南投林管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其轄下國有林區域內,而系爭紅檜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南投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系爭紅檜因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本案地點,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南投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系爭紅檜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南投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3.砂石因沈積作用而長期沈積在河床,本即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之所及,行為人若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自應論以竊盜罪責,然此等情形尚與系爭紅檜原屬林區管理機關管領,嗣因故已脫離原管領機關管領力範圍之情形有別,而被害物價值高低亦與有無管理監督關係之判斷無涉,無從相互比擬,故公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稱本案被告應論處攜帶兇器竊盜罪責云云,尚非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紅檜所在本案地點已脫離南投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本案地點將系爭紅檜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相關竊盜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侵占漂流物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系爭紅檜,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所侵占之系爭紅檜,材積合計0.0470立方公尺,總重55.46 公斤,經查定之價值計2,782 元,價值及數量尚非甚鉅,且業經南投林管處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
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鋸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系爭機車1 輛,為案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冠瑋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憑,且係被告侵占系爭紅檜後,搬運贓物所用,非與本案侵占罪有直接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
再未扣案被告用以盛裝系爭紅檜之袋子(見警卷第41、42頁),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相關證據足證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得之系爭紅檜,業經南投林管處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南投林管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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