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38,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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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修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修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榮修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武士刀1 把,並將該把武士刀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105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警在其停放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榮修持有之武士刀1 把。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榮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7 日投警刑一字第1050039318號函各1 份、照片11張。

㈢扣案之武士刀1 把。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如下: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又被告自105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持有刀械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供出該把武士刀之來源,但此仍在偵辦、尚未因而查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4日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 年2 月7 日函各1 份在卷為憑,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該把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持有,非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脅他人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之刀械數量僅有1 把,復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採收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列管刀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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