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461,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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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本騰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俊榮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5 號、第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榮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騰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俊榮係址設南投縣○○市○○里○○路000 巷000 ○0 號「本騰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本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 年間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印尼籍勞工,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甘蔗園及甘蔗加工廠從事甘蔗採收、加工等工作,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5 年5月6 日查獲,再經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7 月1 日以府社勞行字第1050139940號裁處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在案,該裁罰業經合法送達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

詎賴俊榮基於再行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犯意,於前次查獲5年內之105 年10月某日,又以每人日薪1 ,5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BUI TU、印尼籍人士WAHYUDI 、IWAN NUR ARIF、SUPARDI ,在本騰公司從事砍甘蔗及搬運甘蔗工作。

嗣於105 年1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在上址當場查獲,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俊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柳綱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UI TU、WAHYUDI 、IWANNUR ARIF、SUPARDI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105 年7 月1 日府社勞行字第105013994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3 張、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4 張、本騰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

㈣現場與指證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賴俊榮係本騰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被告本騰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賴俊榮執行業務,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處斷。

㈡被告以一行為聘僱4 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及印尼籍勞工之行為而違反前開規定,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南投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萬元,猶不知警惕,於5 年內再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4 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賴俊榮、本騰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俊榮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本騰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雖經科處罰金,但因法人事實上不能易服勞役,故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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