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479,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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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第658 號、第7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俊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碧興路口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6 年4 月14日11 時16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9 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 號住處之3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11日19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其後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0 號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6 年5 月19日9 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吳俊隆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 年5 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依法受保安處分及刑事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19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時,即向員警坦承於106 年5 月9 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 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彼時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且自始均未逃避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之後亦曾再接受緩起訴處分,卻未能把握機會,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現從事油漆及水泥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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