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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鎮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鎮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石鎮瑀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某時許,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宏嘉機車行」,向該機車行及「仲信公司」佯稱其有償還能力,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500元,約定分12期繳付,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每月1 期、每期應繳7,875 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石鎮瑀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因石鎮瑀為此約定,使「宏嘉機車行」、「仲信公司」認其有以上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將本案機車交付石鎮瑀而得手。
石鎮瑀於得手本案機車後,即未繳付任何分期付款款項,並旋即於105 年2 月底某日,在嘉義市某當舖,將本案機車予以典當。
嗣因「仲信公司」發現石鎮瑀未繳付貸款,亦發覺該機車遭石鎮瑀典當,始知受騙。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鎮瑀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第170頁)。
㈡刑事告訴狀、「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本案機車牌照影本、預計還款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61、2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4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報告書各1 份(見偵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1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又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
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
查本案被告明知已無償債之能力,竟仍向「宏嘉機車行」簽定分期買賣機車協議(「宏嘉機車行」再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而詐得本案機車,所得應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無支付分期付款之償債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佯以有繳納貸款之資力,因而詐得本案機車1 輛,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
⑵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⑶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貸款;
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㈧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本案機車1 輛,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第170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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