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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雄
林孟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3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蕭文凱指認被告2 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扣案安全帽照片2 張、被告陳冠雄、林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雄、林孟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2 人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僅因與告訴人蕭文凱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然訴諸暴力,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2 人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2 人所有,而係被告2 人自停放旁邊之機車上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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