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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29、5077、5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鄭秋子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鄭秋子所有、插在機車上之鑰匙1 串(共3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鑰匙棄置於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51.4公里處桃米坑公車站旁之排水溝。
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復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往上開排水溝起獲上開鑰匙(業已發還鄭秋子),而悉上情。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前,見黃阿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㈢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謝金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王文義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投131 線與文正巷口旁之香菇寮,徒手竊取王文義所有之電焊機1 臺,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
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㈣案經鄭秋子、黃阿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王文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俊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秋子、黃阿卻及王文義於警詢時之陳述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起獲鑰匙照片3 張(犯罪事實欄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犯罪事實欄㈡)、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8 張(犯罪事實欄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8 月、4 月確定(下稱①案);
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7 月確定(下稱②案);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③案);
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④案);
上開①至④案,繼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於101 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⑤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⑥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⑦案);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⑧案);
上開⑤至⑧案,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其於101 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③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8 月29日),嗣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2 月29日)、乙執行案,於105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③案、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事實欄㈠竊取之鑰匙已經發還告訴人鄭秋子、犯罪事實欄㈡、㈢竊取之機車、電焊機仍未歸還告訴人黃阿卻、王文義,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電焊機,為其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於各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鑰匙已經發還告訴人鄭秋子,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楊俊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楊俊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 │伍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V│
│ │ │PR─278號機車壹部,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楊俊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臺,│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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