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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蕭進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2 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被告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俱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其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上開第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2 月12日),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2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8 月12日),迄至105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查本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係於假釋期間所犯,然揆諸上開說明,甲案群部分既已於104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群接續執行,且於接續執行期間之105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甲案群部分業於104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之狀態;
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後所犯,惟因其於前揭假釋中之105 年5 月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則縱上開假釋日後倘依刑法第78條第1項遭撤銷,雖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原假釋期滿日期即非可以已執行完畢論,然依上揭之說明,甲案群部分仍已於104 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成癮治療科就醫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卷第44、45頁),堪認其確有戒斷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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