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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裕典於民國104 年4 、5 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結識柳明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利用手機程式裁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照片至其本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圖檔之人頭像欄位,再將該變造後之健保卡圖檔傳送予柳明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國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使柳明慧誤信該頭像照片即係被告本人,藉此取得柳明慧信任,並利用柳明慧對其有好感而疏於防範、求證之機會,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柳明慧以就醫、維修車輛、投資失利、生活開銷等不實藉口,向柳明慧借款,致柳明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轉帳或現金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張裕典之竹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3,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5,300 元,應予更正)。
嗣經柳明慧察覺有異,向張裕典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㈡案經柳明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裕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柳明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紙本及相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7 日儲字第105009782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522483944385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豐原博愛郵局匯款單影本各1 份、經被告變造後之健保卡圖檔相片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健保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是其係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
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手機程式裁剪他人照片至本人健保卡圖檔之竄改行為,並無健保卡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健保卡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健保卡相片欄位改造、變更內容,係藉由機器設備(手機)變造健保卡(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應審究。
又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謊稱其因就醫、維修車輛、投資失利、生活開銷而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竹山郵局帳戶內,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傳送上開變造之健保卡圖檔予告訴人,以此取信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其於99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行使變造後之本人健保卡圖檔,以取信告訴人,並利用告訴人對其有好感,陸續以上開藉口向告訴人詐取錢財,致告訴人受騙,而先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1萬3,300 元匯入被告竹山郵局帳戶內,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其行為實非可取,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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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1萬3,3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手機及SIM 卡,雖係供被告用以變造健保卡圖檔及聯絡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及SIM 卡並非違禁物,本院考量本案已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實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普遍通用之通訊設備,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變造之健保卡圖檔,業已傳送予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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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7日 │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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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11日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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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13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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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18日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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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月22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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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5月25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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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月27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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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5月29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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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6月1日 │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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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6月3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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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6月5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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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6月8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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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6月10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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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6月11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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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6月13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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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6月15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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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6月16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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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6月18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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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6月22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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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6月24日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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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年6月26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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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年6月29日 │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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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年6月30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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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年7月1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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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年7月3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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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4年7月6日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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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4年7月9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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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4年7月15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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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4年7月17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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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4年7月22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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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4年7月24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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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4年7月27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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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4年7月29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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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4年8月1日 │2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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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4年8月3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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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4年8月4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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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4年8月7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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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4年8月11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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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4年8月13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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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4年8月14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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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4年8月16日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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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4年8月18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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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4年8月20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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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4年8月21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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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4年8月23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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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4年8月24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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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4年8月25日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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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4年8月27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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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104年8月29日 │1,000元 │
├──┼───────────┼───────────┤
│ 50 │104年9月2日 │1,000元 │
├──┼───────────┼───────────┤
│ 51 │104年9月3日 │1,000元 │
├──┼───────────┼───────────┤
│ 52 │104年9月4日 │1,000元 │
├──┼───────────┼───────────┤
│ 53 │104年9月5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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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104年9月5日 │1,500元 │
├──┼───────────┼───────────┤
│ 55 │104年9月6日 │1,000元 │
├──┼───────────┼───────────┤
│ 56 │104年9月8日 │1,000元 │
├──┼───────────┼───────────┤
│ 57 │104年9月10日 │1,000元 │
├──┼───────────┼───────────┤
│ 58 │104年9月11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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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104年9月12日 │2,000元 │
├──┼───────────┼───────────┤
│ 60 │104年9月16日 │1,000元 │
├──┼───────────┼───────────┤
│ 61 │104年9月16日 │300元 │
├──┼───────────┼───────────┤
│ 62 │104年9月19日 │1,400元 │
├──┼───────────┼───────────┤
│ 63 │104年9月20日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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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104年9月22日 │800元 │
├──┼───────────┼───────────┤
│ 65 │104年9月23日 │500元 │
├──┼───────────┼───────────┤
│ 66 │104年9月24日 │3,700元 │
├──┼───────────┼───────────┤
│ 67 │104年9月27日 │1,500元 │
├──┼───────────┼───────────┤
│ 68 │104年9月30日 │500元 │
├──┼───────────┼───────────┤
│ 69 │104年9月30日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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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104年10月3日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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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104年10月5日 │1,000元 │
├──┼───────────┼───────────┤
│ 72 │104年10月7日 │800元 │
├──┼───────────┼───────────┤
│ 73 │104年10月12日 │500元 │
├──┼───────────┼───────────┤
│ 74 │104年10月13日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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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104年10月15日 │1,000元 │
├──┼───────────┼───────────┤
│ 76 │104年10月17日 │1,000元 │
├──┼───────────┼───────────┤
│ 77 │104年10月18日 │1,000元 │
├──┼───────────┼───────────┤
│ 78 │104年10月27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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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104年10月30日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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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104年10月31日 │500元 │
├──┼───────────┼───────────┤
│ 81 │104年11月1日 │500元 │
├──┼───────────┼───────────┤
│ 82 │104年11月8日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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