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訴,10,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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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俊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1 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㈠施用海洛因後約半小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許,經警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㈠施用所用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261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俊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照片5 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261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下稱①、②罪),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同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下稱③罪)確定;

上開①、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裁定減刑、並與③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5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5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26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㈠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㈠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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