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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信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後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仁愛公園,拿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有、內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抽吸,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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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自101 年8 月1日起插接執行殘刑5 月24日,迄102 年1 月24日殘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而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
易言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
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既已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且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自當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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