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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榮
被 告 黃婷鈺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9號),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羅錦榮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羅錦榮、黃婷鈺均明知柯進雄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錦榮、黃婷鈺(柯進雄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嗣經柯進雄上訴,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羅錦榮、黃婷鈺於本院審理本院99年訴字第797號柯進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100年8月17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柯進雄於99年9月21日19時19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愛蘭橋旁,有無將第1級毒品1包(重量不詳),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羅錦榮、黃婷鈺非法施用」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下稱系爭案情),羅錦榮、黃婷鈺為迴護柯進雄,均基於偽證之故意,羅錦榮竟虛偽證稱:當時柯進雄是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並不是第1級毒品海洛因,通話時所謂『煙火』、『放煙火』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指海洛因,之前我講錯了等語;
另黃婷鈺則虛偽證稱:當時跟柯進雄買的是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提到所謂『煙火』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是我藥吃到話亂講,現在回想起來是我講錯了等不實等語,均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復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7號案件於100年8月17日之審理筆錄、被告黃婷鈺、羅錦榮之證人結文等存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號卷第33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為虛偽證述之內容,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未予採信該等證述而有異。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黃婷鈺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①、②罪);
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③罪);
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④罪);
於95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⑤罪),以上第①至⑤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5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5月4日執行完畢。
另被告羅錦榮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該罪為①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該罪為②罪),以上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末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2人於上開自白時,柯進雄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確定,已如上述,是被告2人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始自白,無法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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