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訴,14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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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世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經警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世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份: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此係經警方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之後(見警卷第3 、4 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上手之綽號及聯絡電話,惟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8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4 月20日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36頁),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護服務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及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注射針筒23支      │
├──┼─────────┤
│ 2  │藥鏟6 支          │
├──┼─────────┤
│ 3  │分裝袋1 包        │
├──┼─────────┤
│ 4  │殘渣袋2 包        │
├──┼─────────┤
│ 5  │葡萄糖6 包        │
├──┼─────────┤
│ 6  │電子磅秤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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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玻璃球吸食器4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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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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