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訴,14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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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8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俊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18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蔡明興住處外,無償提供內含海洛因之針筒1 支(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予蔡明興,而以此方式轉讓予蔡明興施用完畢。

嗣經蔡明興向員警供出上情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俊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明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以99年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甲案群)。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其入監接續執行甲案群、第⑤案,於10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予蔡明興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

本件被告無償轉讓內含海洛因之針筒1 支未扣案,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蔡明興施用之海洛因重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竟仍無償提供予蔡明興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其轉讓之動機、數量、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不知情之張志偉於105 年10月間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3 頁),縱認該行動電話已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係被告到場向蔡明興收取欠款新臺幣3,000 元後,始臨時起意轉讓海洛因予蔡明興,並非於電話中已事先與蔡明興約定轉讓海洛因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蔡明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4、55、65頁,偵二卷第35頁、40、4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62至65頁),復有蔡明興之身分證雙面影本、蔡明興立據紙張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並非本案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袋(含袋重為0.17公克、0.16公克)、電子磅秤1臺、塑膠勺子4 支、夾鏈袋25只、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支、注射針筒7 支、蔡明興之身分證雙面影本1 張、蔡明興立據紙張1 張扣案等物(見偵一卷第80、85、121 頁),核與本案轉讓毒品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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