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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第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柏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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