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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昆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之署押共計拾陸枚(含簽名捌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昆達於民國106 年6 月底加入身分不詳之綽號「金」、「布」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騙贓款工作,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之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6 年7 月21日8 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明華科長」撥打電話向宋義松佯稱:涉嫌擄車恐嚇取財,需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云云,宋義松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建國三路218 巷交岔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江昆達,江昆達並將偽造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公文書各1 紙交付宋義松以行使之,江昆達得手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⒉復於同年7 月26日13時許,陸續假冒「林警官」及「地檢署科長」撥打電話向劉秋貞佯稱:涉嫌擄車恐嚇取財,需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云云,致劉秋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交付60萬元予江昆達,江昆達並將偽造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1 枚)公文書各1紙交付劉秋貞以行使之。
嗣江昆達甫離開上開地點,旋為警據報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江昆達因上開案件遭逮捕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年7 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於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之「陳璐磬」(起訴書誤載為「陳璐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署押共16枚(含署名8 枚、指印8枚),足以生損害於陳璐磬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員警將其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江昆達之指紋相符,乃得悉上情。
㈢案經宋義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昆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秋貞、證人即告訴人宋義松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件、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 份及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10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再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
另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查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文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辦理公證事宜者並非刑事庭,而公證處亦未有何存款公證、刑事分案之職務,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其實際職務為何,仍有誤信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文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文件自均屬公文書。
又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文件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與被告後,供其持以對被害人劉秋貞、告訴人宋義松收執而予行使,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2 枚,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另如附表編號7 、8 、9 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
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是被告在上開欄位偽簽他人姓名及捺指印,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與共犯「金」、「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明知綽號「金」、「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機關公務員身分詐騙被害人劉秋貞及告訴人宋義松,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贓款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明華科長、」「林警官」及「地檢署科長」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劉秋貞及告訴人宋義松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詐騙款項,渠等間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被告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各階段行為,其目的同一,且局部行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為係一行為。
因此,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1 次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償還債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圖謀快速償債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助長本已猖獗之詐騙集團犯罪,又利用被害人劉秋貞、告訴人宋義松對司法機關認識不深以及擔憂身陷囹圄之弱點,冒用司法機關之名義,持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嚴重侵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與政府公信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重大,不宜寬貸,然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係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所獲利益有限,並兼衡其已將被害人劉秋貞所受損害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附卷可參,以及告訴人宋義松受有70萬之財產損害,金額非低,且迄今尚未獲得賠償,且為警人贓俱獲後,又為逃避刑責而冒名應訊,除損及遭冒名之人外,對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正確性亦生危害,應嚴加非難,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署押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沒收: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及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公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劉秋貞及告訴人宋義松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然如附表編號4 、5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與「金」、「布」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宋義江之犯罪所得70萬元,因被告乃擔任「車手」角色,衡以此種詐欺集團係集團、分工性質,「車手」並非主導地位,無從取得全數之詐騙贓款,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何,從而,被告對於該70萬元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分得之實際利得為何,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其共同詐騙被害人劉秋貞之60萬元,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秋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故不再於定應執行刑後為併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變造、偽造公文書)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高鐵車票1張 │ │
├──┼─────────────┼───┤
│3 │現金60萬元 │( 已發│
│ │ │還被害│
│ │ │人劉秋│
│ │ │貞)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宋義松│
│ │1 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部分 │
│ │院公證處印1 枚)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劉秋貞│
│ │1 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部分 │
│ │院公證處印1 枚)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
│ │傳票2張 │ │
├──┼─────────────┼───┤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隊扣押筆錄(其上有偽造之「│ │
│ │陳璐磬」署名2 枚、指印2 枚│ │
│ │) │ │
├──┼─────────────┼───┤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有偽│ │
│ │造之「陳璐磬」署名3 枚、指│ │
│ │印3枚) │ │
├──┼─────────────┼───┤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 │
│ │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璐磬」│ │
│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 │
│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其上偽│ │
│ │造之「陳璐磬」署名1 枚、指│ │
│ │印1枚) │ │
├──┼─────────────┼───┤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 │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其上偽│ │
│ │造之「陳璐磬」署名1 枚、指│ │
│ │印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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