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訴,3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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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柔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孟柔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不易受到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豐億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為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為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金融卡各1 張,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統一便利超商軍福門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俊男」之成年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與「陳俊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105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撥打陳玉珊之電話,向其佯稱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ATM 操作取消,致陳玉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⒉105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26分許,撥打利文宜之電話,向其先後佯稱為小三美日美妝店、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利文宜先前在小三美日購物網站訂購香水後,因簽錯取貨單據,將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利文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9,98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⒊105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予周秀月,向其先後佯稱為亞馬遜公司員工、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人員,表示因周秀月先前在網路上訂購商品後,因誤將簽收單勾選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周秀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9 時2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4,985元、14,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㈡案經陳玉珊、利文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周秀月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孟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珊、利文宜、周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告所申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申請變更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上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 張。

㈣告訴人陳玉珊部分: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告訴人利文宜部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告訴人周秀月部分: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玉珊等3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使本案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理由,基於同一目的,接續數次詐騙告訴人周秀月,使告訴人周秀月陸續匯款24,985元、14,985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就告訴人周秀月先後2 次之匯款行為,其時間密接,且均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開二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等3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4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本案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陳玉珊受有29,999元、告訴人利文宜受有29,985元、告訴人周秀月共計受有39,970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發後隨即與告訴人等3 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0頁),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信具有悔意,併考量其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3 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金,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㈧未扣案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金融卡各1張,已由被告交付與「陳俊男」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詐欺集團使用,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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