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訴,6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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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士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6 月28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與豐正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簡士堂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士堂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8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南投縣中寮鄉詹子政診所函暨所附病歷表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3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戒絕毒癮,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雖犯後之初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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