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訴,9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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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介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介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王介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

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

王介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附近某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6日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之青海路匝道北上出口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介宙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

並徵得王介宙同意後,於同日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介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23至27頁),且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

又被告於105年7月6日3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照對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一卷31頁、30頁、32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多數為分開使用,但於下列情況會加以混用:(1)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

(3)部分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可見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

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惡習難改,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燒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煙霧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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