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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寶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寶德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8 時48分許,駕駛車牌MP-04168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光華四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號附近時,適錢立民由光華四路一街98號旁巷道徒步穿越光華四路一街,呂寶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錢立民發生碰撞,致錢立民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呂寶德知悉錢立民因遭其撞擊將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在場人錢立民之母錢羅銀線告知員警呂寶德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寶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錢羅銀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害人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及車牌MP-0416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 張、現場照片8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錢立民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惟被害人於案發後由其母親錢羅銀線將被害人送醫治療,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其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
參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 頁),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認若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體傷,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自認被害人傷無大礙即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責,兼衡被告年已70餘歲,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可認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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