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交簡,16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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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由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次為第3 次再犯,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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