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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振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9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因此不慎追撞案外人王儉所騎乘之機車,致其自己及王儉均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王儉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見偵卷第20、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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