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交簡,172,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3號、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連文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2 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40毫克、0.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於第2 次酒駕時,不慎撞擊簡錫文之自用小貨車,並致已右腳受傷(簡錫文未受傷),及簡錫文之自用小貨車後方方向燈、板金、排氣管受損,惟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員之傷亡,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㈠第3 頁、警卷㈡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