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琦翔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凌晨4 時34分許」;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並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琦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⑶確因而不慎撞擊蔡龍泉所駕駛之租賃用小客車,造成己車與前揭小客車均受有損害,並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⑷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
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